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選任辯護人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以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甲乙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案)、以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丙丁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以 李麗香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由李麗香借予李國樑使用)與 廖秀妹 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廖秀妹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與深澳坑路口,廖秀妹先將500元交付李國樑後,李國樑將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5公克、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648公克)丟到地上,由廖秀妹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撿起來,李國樑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目睹交易過程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巡佐 盧達誠 ,上前查獲廖秀妹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廖秀妹另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國樑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又被告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秀妹等情,並據證人廖秀妹、目擊警員即證人盧達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而李麗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借予被告使用乙節,亦據證人李麗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訛,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廖秀妹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648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504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證物等照片共2張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尤以本案並無監聽譯文可明確記載被告販入毒品之金額,然被告確有收受廖秀妹上開金錢,顯屬有償交易無誤,且參照本院近來承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發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價格,約在3000元至3500元不等,則0.1公克之價格約在300元至350元不等,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僅重0.0650公克,不足0.1公克,所販賣之價格為500元,益見其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9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營利之目的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以0.065公克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他命,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廖秀妹,並已收取價金,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餘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前揭1次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出售金額500元,顯係量微,並非大盤商之類,是以被告之手段、情節尚非集團性之情形,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有期徒刑7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其本案販賣之數量、所得非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在廖秀妹處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被告販售予廖秀妹,已由被告交付廖秀妹後始為警查獲,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在廖秀妹持有之中,自應在廖秀妹案件中處理,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500元(並未扣案),為
被告所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辛茹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