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國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國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洪智國曾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四四五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九月十三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基隆市○○路○○號十一樓紅蘋果KTV小吃店A02包廂內飲酒,並請化名「 婷婷 」之女服務生 林梅 前來坐檯,二人言談間發生爭執,洪智國竟萌殺人犯意,以左手勒住林梅脖子,右手自口袋取出水果刀一把,右手持刀由上往下割劃林梅之頸部,使林梅頸部右側受有撕裂傷(3×1×0‧6公分)之傷害,嗣因林梅大聲喊叫,被告水果刀掉落,店內人員聞訊進入包廂,林梅趁隙逃脫,洪智國殺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飲酒發生口角衝突而持刀割傷被害人,惟辯稱:是不小心拿刀子割傷被害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是隨意一劃而劃傷被害人,並非基於殺人故意,僅基於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陳述略為: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她(被害人)誣陷我拿了她的錢,
所以我喝了酒一時氣憤所以傷害她,當時我是拿水果刀割傷她的右頸。水果刀是昨日(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左右在夜市買的,原本家裡要用的。因為我剛好要去KTV喝酒所以順便帶過去。我當時喝酒醉所以一時情緒失控等語(偵卷第五、六頁)。
⒉被告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今日凌晨
一時五十分許在紅蘋果KTVA02包廂內持水果刀割傷綽號『婷婷』的林梅?)是,刀子是我的」、「因為林梅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在基隆市○○路朋友的卡拉OK店內掉了三千元,她說是我拿,但實際我沒有拿,林梅到處說我拿她的錢,今日又在包箱內說我拿她的錢,我很氣憤,當時因喝醉才會拿刀傷他,我沒有說要殺死她」、「(是否故意傷害或殺害她或不小心傷害到林梅?)我是傷害的意思,沒有殺害的意思」等語(偵卷第二七、二八頁)。
⒊被告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紅
蘋果KTV唱歌時,因在場之林梅在前天認為你有偷拿她的錢,你因此跟她發生爭執而勒住她的脖子並拿水果刀殺她?)當天因為我母親過世,我心情不好去喝酒,林梅是坐檯的小姐,當時我並沒有點她的檯,但是她過來說我偷拿她的錢,並說她有到處去別人說這件事情,當時我要她不要說了,她人就靠過來,所以才會刺到她…」、「(是否知道拿刀刺她人脖子,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我知道,但我沒有要殺她的意思,當時我是因為我母親過世,心情不好,且我也沒有點她的檯要她過來,是她自己過來的,又到處說我的壞話,我是一時失控才會這樣子」等語(偵卷第四三、四四頁)。⒋綜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係因當日酒後與
被害人發生口角,且因對被害人不滿,心生憤怒,一時情緒失控而持刀劃向被害人。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刺到被害人(過失傷害)云云,已難採認。
㈡被害人於本院證稱:「(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
分許在紅蘋果KTV發生何事?)被告殺我,那一天被告叫我過去,從八點多一直叫,一直叫到十二點多,我一點多到那邊,我進去之後,他就開口向我借錢,因為前一天他拿我包包裡的錢,我說借可以,但不要偷我的錢,他開口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他一隻手勒住我脖子,我以為在安慰我,然後他就從口袋拿一把刀出來,殺過來,我就喊了一下,櫃檯老闆娘就報警…」、「(被告除了拿刀刺你脖子外,嘴巴還有講什麼話嗎?)我現在只記得『給你死』(台語)」、「(〈請提示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號卷第七、八頁〉你當時〈警詢〉是說因為名叫 洪義 之男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紅蘋果KTV,他說他在A02包廂,然後我就過去,我們就在包廂內聊天,突然該男子右手就拿出一把水果刀,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嘴裡唸說我要殺死你,隨即水果刀就往右邊脖子割下去,我就大聲喊說有人殺我,是否如此?這是否是你在忠二路派出所製作的筆錄?)是」、「(被告人是在你的右手邊嗎?)對,我坐旁邊,他坐右手邊,他勒住我的脖子」、被告勒住我脖子時,我是坐著,被告也是坐著。「(當時只是你在講說你沒有錢借他,然後你有點難過,你以為他要安慰你,結果他是用左手勒住你脖子,然後右手馬上拿刀,劃了你一刀?)是」、被告劃了我一刀後,我喊了一聲,後來櫃檯有人衝進來,我就不知道了,我嚇昏了。「(你喊一聲,櫃檯有人進來之前,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劃了你一刀後有無放開你?)他手放開,然後抓我大腿,我整個大腿都瘀青,我站起來,覺得脖子好痛,整個手都麻了,血流一堆,連衣服的衣領都割斷了」、「(你剛才提到你跑出去嗎?)對,我跑出來,是老闆娘拉我出來的」、「(你被劃傷之後,過了多久老闆娘才進來?)因為她在櫃檯,我大聲喊說『他殺我』,我血都噴出來,我整隻手都麻掉了」、「(被告是劃你一刀,還是刺你?)他是右手拿刀,剛開始我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證人手由上往下比畫)」。「(被告當時手上拿水果刀的方式?)刀刃是向內的,是向自己的身體劃過去,刀好像是鋸尺狀的,不是一片的水果刀」、「(後來你被劃了之後,有無站起來?)我還是坐著,彎下身體說好痛」、「(被告為何又抓在你的大腿?)被告刀子掉了,他又把刀子撿起來,然後抓著我的大腿,後來就很多人來,我就不知道了」、「(你在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事情發生的前一天晚上,是否有掉了三千元?)是,後來被告有承認是他拿的,是在義二路口七九號卡拉OK店掉的…」、「他前面沒有承認,後面有承認…他說你不要一直講,人家已經承認了,不要一直說這句話,我說好,他說我下個星期還給你,後來就講當天還給我,我想說你有承認就好了,然後隔天晚上就打給我」、「(所以十二月十七日晚上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你,要你去紅蘋果KTV?)是」、「(是要點你的檯嗎?)是,點我的檯,叫我過去,他一個人,我一個人,叫我過去陪他喝酒」、「(進去後被告就說要跟你借錢?)是,後來我跟他講我的家庭狀況,說我沒有辦法借他,後來被告就用左手抓住我的肩膀,我以為他要安慰我,結果他拿刀出來,我本來不知道是刀,後來發現流血了,才知道他拿刀刺我,這時候我就大叫…」、「(你大叫時,被告的刀有掉到地上嗎?)有,後來被告自己把刀撿起來」、「(被告把刀子撿起來後,有無再往你身上刺?)沒有,就是拉我大腿,然後很多人進去」、「(你說被告拿刀刺你時有喊說『給你死』?)是」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三至九頁)。
㈢綜上被告陳述及被害人證言,可知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八
日凌晨電召被害人前往案發地點包廂內陪其飲酒,二人併排而坐,被害人坐在被告左側,言談間,被害人提及前日遭竊三千元之事(被害人認係被告竊取,以為被告今日要還錢;而被告則否認偷竊,且認被害人對外宣稱被告偷竊,今日又向被告提及此事,而心生不滿),及被告欲向被害人借款遭拒,被告因而心生憤怒,情緒失控,而以左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右手則自口袋內取出水果刀,而以刀刃向內方式握刀,由上往下劃向被害人頸部右側,被害人發覺遭被告割傷而大聲喊叫,被告水果刀掉落地面,被告遂拉住被害人大腿且拾起水果刀,同時店內人員聽見被害人喊叫而進入包廂,該店老闆娘並將被害人拉開,被害人始逃脫。
㈣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割劃,受有頸部撕裂傷(3×1×0
‧6公分)之傷害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十七頁),及該院急診病歷附於本院卷可憑。
㈤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僅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惟
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一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同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可參。是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自應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水果刀一把,刀刃部分鋒利並呈鋸齒狀,刀刃長度約七公分(含刀柄在內總長度約十七公分),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六頁),是以扣案水果刀之刀刃部位對人割劃,足以穿透人體皮膚造成傷勢,而頸部屬人身要害,內有重要血管,以該銳利之水果刀往上開要害割劃,極有可能傷及血管(頸動脈)致大量出血,倘未及時就醫,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是否知道拿刀刺她人脖子,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我知道…」等語如前,被告既明知以扣案水果刀割劃頸部足生死亡結果,竟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而持刀悍然持刀割劃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頸部上開傷勢,而被害人傷口距離右頸部之頸動脈僅約二、三公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基醫病字第一0一000三二六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害人遭割劃之部位距離頸動脈甚為接近,可見被告確有殺意。並參以該傷口深0‧六公分,被害人陳稱:遭割傷時「血流一堆,連衣服的衣領都割斷」等語如前,而被告水果刀掉落地面,見被害人流血甚多,猶抓住被害人大腿不放,由上開情節以觀,足見被告係有殺人犯意。復參以被告於行兇時喊「給你死」一語,此經被害人證述明確,亦徵被告行兇當時,確欲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綜上,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基於傷害犯意云云,難以採認。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殺害被害人成傷,嗣因被害人喊叫,被告水果刀掉落、旁人進入包廂將被害人拉開,被害人因而逃脫而未致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本刑有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足以致命之水果刀殺傷被害人,朝人體重要部位頸部下手,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