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啟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翁啟哲係受僱於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冷凍公司)」基隆服務站之維修人員,從事修理冷凍設備業務,並以保管及駕駛東海冷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東海冷凍公司之巡迴服務車)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由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外,尚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卻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號飲用酒類後,已預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附近,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上路;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一分許,沿基隆市○○區○於○○道之仁五路左側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五路一二號及一○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單行道標誌之路段,不得倒車,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及依其智識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影響,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長逾四十公尺至仁五路與愛二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撞及依愛二路路口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仁五路之行人黃 陳阿 秀及 陳思嫻 倒地後方才煞停,致黃 陳阿秀 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凌晨四時許不治而死亡;另陳思嫻則因此受有雙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思嫻撤回告訴)。而翁啟哲明知其已然肇事,且可預見 黃陳阿秀 及陳思嫻因而傷亡之結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駕駛前揭小客貨車離去。嗣因據報到場之司法警察詢問在場目睹上開車禍過程詳情之 許雅楨 ,查悉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小客貨車之人肇事,隨即通報,而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攔截尚駕駛該小客貨車之翁啟哲,而逕行逮捕之,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三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翁啟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對被訴與本院變更之罪名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嫻、現場目擊者許雅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東海冷凍公司基隆服務站站長 張燦堂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陳阿秀之配偶 黃錦春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一○○年刑事調字第○四三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本文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尤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且依前揭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受酒精影響,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屬於單行道之仁五路上倒車長逾四十公尺至仁五路與愛二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因而撞及依愛二路路口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仁五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黃陳阿秀及告訴人陳思嫻倒地後方才煞停,被告對此行車事故顯有業務上之過失無疑。又被害人黃陳阿秀因前述行車事故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仍於翌日凌晨四時許不治而死亡;另告訴人陳思嫻則因前述行車事故受有雙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本可參,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黃陳阿秀傷重致死及告訴人陳思嫻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黃陳阿秀及告訴人陳思嫻均因被告過失倒車行為撞及而分別往其車後兩側倒地,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足認其撞擊力道甚為強烈;證人許雅楨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並明確證述當時被告及其車上乘客均有回頭觀看,隨即快速離去等語。則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均可知已然肇事,並預見因而致人傷亡;是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肇事當時,自能預見有行人因遭撞及而傷亡,竟未下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反即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迅速離去,自有駕車肇事而逃逸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因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則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處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刑。至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為:「(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易言之,其第二項已然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而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二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犯行,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應予論處之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被告所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違反多項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以致肇事,已屬不該,其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反隨即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實不可取,被害人黃陳阿秀因此喪失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黃陳阿秀之家屬及告訴人陳思嫻在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全部賠償完畢,被害人黃陳阿秀之配偶黃錦春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之意見,有前揭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經測得酒精濃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被害人黃陳阿秀之配偶黃錦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若法院併宣告緩刑者,請併附帶科予義務勞務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而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受撤銷,併審酌其正當壯年,應能對社會提供相當勞力服務,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小客貨車上路,而其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況及其智識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倒車,撞及依愛二路路口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仁五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思嫻倒地,致告訴人陳思嫻受有雙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思嫻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思嫻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訴追條件已然欠缺,本院無從進行實體審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本文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