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吳智仁
游順璋 相對人 王珮珮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9號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本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裁定,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均於101年1月16日收受送達裁定後,對此聲明不服而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王珮珮持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2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判決之被告 宋美娘陳永順陳儀芬陳怡靜陳永誠 為強制執行,其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八○之五、四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三.七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返還原告」,是上開執行費用應向原判決之被告宋美娘等5人求償;又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亦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宋美娘等5人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調字第531號),並於100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終止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於宋美娘等5人,是本案執行效力不及於異議人,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為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所有,命異議人於所有權人地位負擔執行費用,非屬正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後,向債務人求償。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僅及於當事人或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而不及於單純受讓訴訟標的物者,另本於物權訴求對造返還標的物,受勝訴之判決,因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故第三人在訴訟繫屬後受讓該標的物者,應受確定判決既判決力之拘束,固無問題,如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此項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後,以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受讓訴訟標的物,所受讓標的物之法律關係,既非訴訟標的之債之關係,即難認該第三人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經查,原告係依無權占有返還土地請求權請求法院裁判「被告(即宋美娘、陳永順、陳永誠、陳儀芬、陳怡靜)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八○之五、四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三.七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返還原告(即相對人王珮珮)」,此有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嗣於98年10月12日訴外人宋美娘等5人與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由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自屬該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自可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已經移轉與異議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211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拆除地上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自於法有據。
六、次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9號受理執行在案。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既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則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即屬該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而依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480之5、487之1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3.7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面積30.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返還相對人王珮珮。另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依法預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9,287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於99年7月7日以基院義99司執實字第1139號執行命令,命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限期自動履行,惟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因而於100年4月8日至執行標的現場拆除如附圖即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此有100年3月25日基院義99司執實字第1139號執行命令及拆除照片4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尚未給付其應負擔執行費用之部分與相對人,是依上揭說明,則債權人於執行完畢後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依法並無不合。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5日所發執行命令僅將異議人吳智仁列為第三人,然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139號案卷,早於99年7月7日所發執行命令已將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列為債務人,該執行命令亦據吳智仁親收,及代游順璋收受送達,此後多次履勘通知均送達異議人2人,且異議人吳智仁亦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15日現場履勘時,到庭陳稱其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2人應知悉系爭建物即將拆除且將其等列為債務人之事實,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0年3月25日所發執行命令漏未將異議人2人列為債務人,亦無法改變異議人2人係因其與宋美娘等5人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受拆除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成為執行債務人之事實,因之異議人主張本案執行效力不及於異議人等2人,自非可採。
七、另100年11月16日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與訴外人宋美娘等5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他調字第531號成立調解,終止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稅籍登記予宋美娘等5人。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占用相對人王珮珮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業於100年4月8日拆除完畢而不存在,因此上開調解筆錄中亦僅約定針對坐落於基隆市○○區○○段582-2、486、483-3地號土地(即國有財產局土地,而非相對人王珮珮之土地)上建物回復稅籍登記為宋美娘,此有異議人提出調解筆錄在卷可徵。因此業據拆除之占用相對人王珮珮土地上之建物,因滅失無從回復事實上處分權為宋美娘等人,則以本院本院99司執實字第113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異議人2人所有,則異議人即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債務人,是異議人主張因有上揭調解筆錄,執行效力不及於異議人
2人,亦屬無據。
八、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139號執行完畢,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3,332元、建物測量費8,800元、戶籍謄本工本費140元、拆除費57,015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基隆市政府戶政規費(罰鍰)收據、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規費繳款聯單及宏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等件正本附在原裁定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費用收據及相關卷宗後,上開地政規費確由相對人王珮珮預納,要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則相對人聲請異議人吳智仁、游順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9,287元(計算式:3,332元+8,800元+140元+57,015元=69,28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上開金額負擔,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已不得再為再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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