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佐宏
吳苑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佐宏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苑琪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苑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佐宏四肢健全具謀生
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被告吳苑琪則收受贓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均非可取,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竊得、收受贓物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00元,此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8頁),非屬鉅額,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9頁和解書),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5、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 林佐宏前 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苑琪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23頁),且被告二人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又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給付賠償金1萬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有,堪認被告二人犯後均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87號被告林佐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苑琪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佐宏與吳苑琪係乾兄妹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1月2日20時13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 沈郁 斈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消費時,詎林佐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進選物販賣機出貨口內竊取商品羊毛被1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羊毛被1件交與在旁之吳苑琪收受。嗣經 沈郁斈 報案後,經警循線通知林佐宏與吳苑琪於同年月22日到案,並扣得吳苑琪提出之羊毛被1件(已發還沈郁斈)而查獲。
二、案經沈郁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佐宏與吳苑琪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郁斈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扣押筆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㈠被告林佐宏─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吳苑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