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鄭OO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鄭OO上列聲請人鄭OO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鄭OO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鄭OO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鄭OO對於聲請人鄭OO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項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第二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聲請人 鄭得男 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鄭OO請求相對人鄭OO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鄭OO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聲請人鄭OO對於相對人鄭OO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鄭OO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鄭OO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0年2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及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記載為聲請人鄭OO、相對人鄭OO,併此說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鄭得男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廖OO結婚後育有相對人,嗣後聲請人與廖OO離婚,相對人即由廖OO監護照顧。又聲請人目前已63歲,靠打臨工仍無法維持生活,為此,聲請人擬向區公所申請相關補助,惟因相對人業已成年,需相對人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方得申請,為此提出本件聲請。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160元,故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上開扶養費,應屬適當。爰聲明:⒈相對人鄭OO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7,160元。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鄭OO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鄭OO對其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鄭OO及其母之戶籍資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82號卷,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鄭OO主張其目前已63歲,靠打臨工仍無法維持生活
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鄭OO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於108年度之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鄭OO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鄭OO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相對人鄭OO抗辯略以:聲請人未曾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
是由母親廖OO扶養長大,為此提出反請求,主張免除對於聲請人鄭OO之扶養義務等語,雖未提出相關事證。但據聲請人鄭OO於調解時自陳:結婚二年即離婚,二名女兒均由前妻監護,其未負擔扶養費,今日才得知前妻在監及長女已過世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戶籍資料所載相符。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顯非無據。
㈣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反請求相對人鄭OO與關係人廖OO於72年11月17日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反請求聲請人鄭OO。
⒉反請求相對人鄭OO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⒊反請求聲請人鄭OO(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28000元、未婚),需負擔家計,無力扶養反請求相對人。
㈤綜上調查,聲請人鄭OO固因靠打零工,難以維持生活,而有
受相對人鄭OO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鄭OO於相對人鄭OO1歲時與相對人鄭OO之生母廖OO離婚,此後,即未曾扶養或探視相對人鄭OO,兩造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聲請人鄭OO對於相對人鄭OO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且其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鄭OO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鄭OO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鄭OO據此主張免除對於聲請人鄭OO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從而,聲請人鄭OO請求相對人鄭OO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免除相對人鄭OO對於聲請人鄭OO之扶養義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書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