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進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之「1時16分」更正為「13時1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行駛在其右後側為 黃信翰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1號被告柯進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進豐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0年2月3日12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某保養廠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3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時16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大路1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灣東路時,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右後側為黃信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信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門牙斷裂、臉部撕裂傷2.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柯進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黃信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文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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