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欽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俊欽於民國98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右轉錦中街時,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 陳惠茹 ,致陳惠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右側膝蓋、小腿、足背挫擦傷、左膝挫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陳惠茹提出告訴),陳俊欽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陳惠茹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非但未上前察看陳惠茹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陳惠茹於不顧。嗣因在現場拾獲陳俊欽掉落之手機1具及依據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特徵,經警調閱附近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湯有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物領據、手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25日桃消指字第1000001866號覆函暨其附件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救護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0年2月14日蘆警分刑字第1001106795號覆函暨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8頁、第42至46頁,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第8至10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陳惠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在卷(見本院
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