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久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中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中瑞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
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九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
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
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
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
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
0萬6,521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萬2,852元,合計161萬9,
373元(計算式:160萬6,521元+1萬2,852元=161萬9,373元
),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施作工程有瑕疵,顯屬
誣指,且依民法第498條規定相對人之請求已逾聲請人所應
負之瑕疵擔保期間,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不存
在為由,於106年2月1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
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9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99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
期限約需4年,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32萬3,875元(計算式:161萬9,373元5%4年=32萬3,
875元,元以下4捨5入),而取32萬4,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