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彥良
被 告 林坤枝
被 告 林坤生
被 告 林坤寶
被 告 林永昇
訴訟代理人 林陳蔭
被 告 林煌成
被 告 林煌輝
被 告 林民原
被 告 林民益
被 告 林 陳美雲 即 林平全 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森木 即林平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孝蓁 即林平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森茂 即林平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陳美雲 、林森木、林孝蓁及林森茂應就被繼承人林平全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
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三九
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於起訴狀係列被告為林坤生、林坤寶、林平全、林煌成、
林民原、林民益及林永昇,其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面
積839.53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A黃色部分分割為共有人共
有,如附圖B部分紅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有起訴狀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頁),嗣於105年11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追
加被告與起訴聲明為「追加被告林陳美雲、林森木、林孝
蓁及林森茂應就被繼承人林平全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請
求判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依原告提出之
附表及原證三之分案進行分割(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本院卷第56至57頁),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
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
5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平全已於民國104年1月7日死亡,其
遺產則由其配偶林陳美雲、子女林森木、林孝蓁及林森茂共
同繼承(下稱林陳美雲等4人),惟林陳美雲等4人迄未就繼
承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96之遺產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被告林煌成、林民原、林民益、林森木、林孝蓁、林森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定各款情節,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
建地,面積839.5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共有關係與繼承人各如附表所示,512
地號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未曾訂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系爭土地目前現況是一片空地,地上無建物,也
無供他人使用,又與天南國民小學比鄰,皆面臨馬路(即忠
孝路),對於日後利用土地與對外交通均無不便,惟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512地號土地。關
於土地分割方法,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即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民原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民
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9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坤枝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9.9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進興取得;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8.7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美雲、子女林森木、林孝蓁及 林森茂公
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8.7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永昇所有,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8.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坤寶所有,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8.7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坤生所有,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
5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煌成所有,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
,面積5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煌輝所有;聲明求為判決
:
兩造共有系爭512地號等土地,准予分割。
被告林煌成、林民原、林民益、林森木、林孝蓁、林森茂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坤枝、林坤生、林坤寶
、林永昇、林陳美雲、林坤枝、林坤生、林坤寶則以:伊同
意分割,但請求分配方法以面臨坐落同段491地號土地上之
天南國小即與系爭土地前面臨之忠孝路平行方式分割等語置
辯。被告林煌輝、林煌成、林民原、林民益則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512地號土地,面積839.5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
所共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共有人之一林平全於104年1
月7日死亡,其遺產則由其配偶林陳美雲、子女林森木、
林孝蓁及林森茂等子女共同繼承其共有關係與繼承人各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
戶謄本、家事庭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5、74頁)。
㈡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512地號
土地,其上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又與天南國民小學比
鄰,面臨馬路(即忠孝路)現處於荒置狀態,有本院履勘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院卷第36至38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合併分割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
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512地號土地,其上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又與天
南國民小學比鄰,面臨馬路(即忠孝路)現處於荒置狀態
,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院卷第36至38頁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依系爭
512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
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68頁)。從而,
原告請求以裁判分割512地號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經查:系爭512地號土地,其上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
現處於荒置狀態,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院卷一第87至8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99-100頁)。
㈣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512地號土地,
其上無任何農作物或地上物,現處於荒置狀態。且系爭5
12地號土地為類似M字形土地左側為同段491地號土地上
有天南國小,前臨10公尺寬之忠孝路,與491地號土地之
天南國小間僅有約1.9公尺寬之狹小便道,南側緊臨同段
513地號土地並無通道,右側為同段511地號土地有較高之
土丘,亦無通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忠孝路,則依原
告主張方分割方案,以面臨忠孝路方式分割,使每一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均面積道路,應合乎各共有人之利益。又與
前述土地使用情形大致符合,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如依被
告之方式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僅有1.7公尺之便道,實
有礙共有人之通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加總後,
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之總和相符。
從而,本院認系爭512地號土地依如附表與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
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一覽表
面積839.53平方公尺
┌─┬─────┬───┬─────┬────────┬───┐
│編│共有人│應有部│換算面積(│擬分配之位置平方│增減情│
│號││分與訴│小數點二位│公尺乙│形│
│││訟費用│以下四捨五││甲-乙│
│││負擔之│入)平方公│││
│││比例│尺甲│││
├─┼─────┼───┼─────┼────────┼───┤
│1│林民原│3/24│104.94│附圖編號A104.94│0│
├─┼─────┼───┼─────┼────────┼───┤
│2│林民益│3/24│104.94│附圖編號B104.94│0│
├─┼─────┼───┼─────┼────────┼───┤
│3│林坤枝│2/24│69.96│附圖編號C69.96│0│
├─┼─────┼───┼─────┼────────┼───┤
│4│林進興│4/24│139.92│附圖編號D139.92│0│
├─┼─────┼───┼─────┼────────┼───┤
│5│林平全(歿│9/96林│78.71│附圖編號E78.71││
││)林陳美雲│陳美雲││林陳美雲、林森木│0│
││等4人繼承│4人連││、林孝蓁及林森茂││
│││帶負擔││公同共有││
├─┼─────┼───┼─────┼────────┼───┤
│6│林永昇│9/96│78.70│附圖編號F78.70│0│
├─┼─────┼───┼─────┼────────┼───┤
│7│林坤寶│9/96│78.71│附圖編號G78.71│0│
├─┼─────┼───┼─────┼────────┼───┤
│8│林坤生│9/96│78.71│附圖編號H78.71│0│
├─┼─────┼───┼─────┼────────┼───┤
│9│林煌成│3/48│52.47│附圖編號I52.47│0│
├─┼─────┼───┼─────┼────────┼───┤
│10│林煌輝│3/48│52.47│附圖編號J52.47│0│
├─┴─────┴───┴─────┼────────┼───┤
│總計839.53平方公尺│839.53│0│
├─────────────────┴────────┴───┤
│備註:│
│林平全於民國104年1月7日死亡,其遺產則由其配偶林陳美雲、子女│
│林森木、林孝蓁及林森茂等子女共同繼承(下稱林陳美雲等4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