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林憲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明隆 即廖明
  隆建築師事務所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0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17,60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7,10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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