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林憲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明隆 即廖明
隆建築師事務所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0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17,60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7,10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