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補字第12號
原 告 江長益
原告與被告 程滿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
拾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