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林宜炫
法定代理人 楊素貞
林正立
被 告 劉學謙
法定代理人 劉振赫
余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告之父乙○○固以代理人名義具名起訴,惟依起訴書狀記載
,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尚未結婚,依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兩造均為欠缺訴訟能力
之人,應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後,本件訴訟始為合
法。本院乃於101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情,該裁定於
102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02年1月16日補正
其母丙○○為法定代理人,並補正丁○○、甲○○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可
證。是原告上開起訴不合法之瑕疵既經補正,應認本件起訴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1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及101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
,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7樓18室即原告租
住處,因細故毆打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右外足踝外
傷、右下背外傷、左膝瘀血(以上101年2月2日之傷害)、
脖子、右上臂及右膝瘀青(以上101年5月17日之傷害)等傷
害。被告涉犯傷害行為,業經鈞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
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被
告於101年不詳時間,在原告上開租住處破壞原告所有之
傢俱;另於101年不詳時間,被告帶同原告前往墮胎,亦
有教唆墮胎之情事。是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之身體上傷
害外,亦使原告身心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而被告迄今仍
未向原告表達歉意,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即破壞傢俱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5000元、教
唆墮胎及墮胎所受損害之事後身體調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所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15000
元等情。
2、並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415000元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教唆墮胎部分,係因原告第2次墮胎時係被告要求,
及帶原告前往墮胎,原告僅提出墮胎部分之診斷證明書,
其餘無證據提出。
2、被告毀損傢俱部分,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3、原告目前就讀大學2年級,未婚,平時打工時薪109元,每
月薪資收入不固定,名下並無不動產。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或被告之父丁○○曾於下列時間與原告或原告之父乙
○○聯絡或見面,表達歉意及尋求和解,並非毫無表示歉
意,且係原告拒絕和解,而被告亦因傷害部分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
1、被告於101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前往原告住處欲表達歉意
及悔意,但原告之父乙○○拒不開門,被告乃於當日晚間
與乙○○通電話,在電話中已向原告及乙○○表示歉意及
悔意。
2、丁○○於101年8月25日下午8時許前往原告住處向乙○○
道歉,乙○○接受見面。
3、丁○○於101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經由立法委員蔡錦隆
服務處人員居中協調,在該服務處即台中市○○區○○路
0段00號與乙○○夫婦見面,雙方協調和解後,乙○○表
示接受丁○○道歉,但堅持不對被告撤回傷害案件告訴,
表示一定讓被告受刑事判決之教訓。
4、丁○○為求達成和解,於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鈞院沙鹿簡易庭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乙○○當場
表示我生意很忙沒有時間,不要再找任何理由煩我,一定
要讓被告受到教訓。
(二)兩造原為高中同學,經此事件後,原告之生活作息仍然正
常,經常參加高中同學聚餐,並告訴同學表示被告已遭起
訴及判刑確定。而被告則不再與高中同學聯絡,同學會均
未參加,且擔心原告藉故騷擾,迄今未找其他工作,致無
法負擔學費及生活開銷,並自101年度第1學期起自朝陽科
技大學日間部轉入夜間部,及遷離原霧峰租住處。
(三)被告承認與原告間發生爭吵及拉扯行為,但絕無破壞傢俱
之行為,亦無教唆墮胎之情事。且兩造均接受大學教育,
年滿18歲,思想及行為已有自主能力,況原告亦較被告年
長及成熟。
(四)原告主張傷害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醫療明細單據。
(五)被告目前就讀大學2年級,未婚,平時打工薪資收入不固
定,名下除機車1部作為代步工具外,並無其餘不動產。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毆打原告致受傷,其所
涉傷害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另涉有毀
損傢俱及教唆墮胎情事,已據其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
度中簡字第205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件及診斷證明書(墮胎
部分)正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除自認傷害原告經法院判刑
確定部分外,否認有何教唆墮胎及毀損傢俱之行為,並以上
情抗辯(詳後述),是原告主張所受傷害部分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自應就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即無請
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損害傢俱(衣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往租屋處破壞衣櫥而受有損害15000元乙
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此部分
損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等語(參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則原告就上開損害既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
主張顯無可採。
2、教唆墮胎及墮胎所受精神損害,與事後身體調養之損害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墮胎及墮胎所受精神損害,與事後身體
調養等受有損害200000元乙事,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在本院審理時除提出賴婦產科10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
紙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教唆」墮胎之情
事,亦自承就此部分損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等語(參見102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就因被告「教唆
墮胎所受損害」為何,及其事後「因身體調養所支出費用
」等部分均稱無證據提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法院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因傷害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因爭執而相互拉扯造
成原告受傷,被告因該傷害行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乙節,亦為被告自認上情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上揭
傷害所受損害,與被告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健康權等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立侵權行
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
雖請求被告賠償因傷害之醫療費用及身心受損之精神慰撫
金共200000元,惟原告就所受傷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醫療
機構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則其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金額
究竟為何,即屬無法證明,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請求因傷害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認
為兩造間原為高中同學及男女朋友,目前均為大學2年級
學生,卻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造成原告受傷
,被告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依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提
出原告不爭執之101年7、8月間手機簡訊及101年8月10日
網誌內容,可知原告仍深愛著被告,相當關心被告,並希
望與被告和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純係兩造間因感情糾葛
之偶發事件,且原告之傷害亦屬輕微,案發後所受之身心
痛苦亦因原告事後參加高中同學聚會而獲得紓解,故原告
於101年12月18日起訴狀之陳述內容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盡相符。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皆在大學就讀,兩造除因利用課餘打工賺取零用錢外,名
下均無不動產,則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不宜過高,
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於35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