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新竹
甲○○住同右被告丁○○住苗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五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B二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五五四之一地號土地相鄰,因被告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逾越雙方土地界址而建築,惟被告不為承認,致兩造界址發生爭議,經苗栗地政事務所及大湖地政事務所先後測量所定界樁亦不相符合,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方面:被告已依大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圖所認定之界址而建築,房屋逾越界址部分亦已敲掉,現已無逾越兩造土地界址之情事。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五五四之一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因苗栗地政事務所及大湖地政事務所前後測量界址之結果不相符合,原告亦無法認定被告於其土地上所建之房屋是否逾越界址而占用原告之土地,故兩造間仍有界址不明確之爭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開二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於登記簿所載面積為四四點四三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則為八四點零二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並分別就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經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圖根點,經檢核閉核後,據以施測圖根測量,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圖根補點施測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點,及附近各界址點、現況使用界址位置,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再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依該鑑定之結果所示,若依原告指界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虛線為界址,則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將減少為四四點一九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相較,計減少零點二四平方公尺,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則增加為八四點二六平方公尺,較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零點二四平方公尺;若依被告所指界如附圖所示C—B點連接線為界址,則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則均等同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且該C—B點連接線亦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九地測二字第零四九二八號函、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及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憑,兩造就該鑑定結果均無爭執,原告亦更正其主張而以被告所指界之C—B二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再者,以該附圖所示之C—B二點之連接線亦即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均不因重測而有變更,亦符合兩造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即應以如附圖所示之C—B二點之連接線為界址。
三、再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