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係自然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PUANGKSANIT」更正為「PUANGKLAN
GSANIT」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罰,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等素行良好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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