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許起在苗栗市某處飲酒至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明知當晚飲用酒類後,已經酒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四五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成果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者,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又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0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點一一﹪以上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甲○○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其已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服用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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