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先後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乙○○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乙○○竊取之贓物(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山佳六十六之十一號前所竊取,乙○○部分為本院另案審理),竟仍藉載運木材為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河濱公園旁,向乙○○借用該小貨車,而收受贓車使用,並於使用後將之棄置於其住處附近產業道路上。嗣因乙○○另涉強盜、竊盜等案為警查獲,供出上開車輛停放位置,經警循線於丙○○住處附近起出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之指訴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