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十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舉證人 葉煥松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當屬可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出走,且業已出境,而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葉煥松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境信昌字第二六二四八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按,亦堪信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