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撫慰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董廣智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
送達代收人 周晏民 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101公審決字第00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著有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固兼及法令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亦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情形;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倘人民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上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係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幫
工程司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於100年11月14日致函被告「請釋示公務員遺族配偶擇領月撫慰金,需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時已存續2年以上為限』之不當法條。」(見原處分卷)。經被告以100年12月15日部退三字第1003395617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於100年1月1日以後亡故者,其配偶得請領一次撫慰金;惟若其配偶於上開事實發生時已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且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之婚姻關係者,則得申請改領月撫慰金。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係針對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之規定,與撫慰金規定無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審
判長裁定命其補正,其補正狀敘明係請求判決如遺族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其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
㈢查原告係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其本人並無撫慰金請求權,
且其100年11月14日函係請求被告釋示公務人員退休法,尚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又系爭書函,僅係被告基於人事法規主管機關之權責,說明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遺族撫慰金之規定,上開函文,並非對原告申請遺族撫慰金之具體個案而為決定,復未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核非屬行政處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且系爭書函亦非屬否
准原告依法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