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 柯明志 相對人 潘姵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3月間結婚,婚後並共同居住於上開聲請人住處,詎相對人於104年4月27日無故離家返回娘家,至今未回,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返家遭拒,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之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訴請離婚,現已返回娘家居住,離婚訴訟進行中,兩造婚姻顯已不能維繫。
三、查,兩造於98年3月間結婚,婚後夫妻2人將戶籍地設於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因相對人訴請離婚,故而返回娘家居住,已無意重返戶籍地,有戶籍資料可憑,且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固有明文。但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有明文。準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固負有同居義務,亦應決定夫妻共同住所以為同居義務履行之基礎,但夫妻之一方以廢止共同住所之意離家時,基於遷徙自由及兩性平權,夫妻本應重新協商以決定共同住所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自得聲請法院決定之,於此之前,民法第1002條第2項雖有以戶籍地推定為夫妻共同住所之規定,然此不應成為夫妻一方請求對造履行同居義務之基礎,以免架空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擇定共同住所之自由。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家未回,不願返回戶籍地,固係事實,惟兩造因另涉離婚事件,相對人訴請離婚因而返回娘家居住,並無重返戶籍地之意,可認相對人已經廢止先前設於戶籍地之共同住所,相對人之離婚請求固經本院第一審駁回在案,兩造亦因婚姻關係存續而互負同居義務,但相對人既已廢止兩造先前之共同住所,則兩造就共同住所地之決定即應重新協商或請求法院定之,於此之前,自難逕認以戶籍地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基礎,已如前述,聲請人未經兩造協商或請求法院決定,即逕以履行同居義務為名要求相對人返回戶籍地,尚難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