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欣逸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 楊佩玲 告訴被告王欣逸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以言詞及具狀聲請撤回毀損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胡天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欣逸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7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F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天恩、王欣逸與 呂晨 得、 陳立 智因就讀同所國中而認識, 呂晨得 於104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其母楊佩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立智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王欣逸及胡天恩在路旁,乃停靠該處與王欣逸打招呼,因王欣逸與陳立智前有細故夙怨,王欣逸見副駕駛座之人為陳立智,旋即毆打陳立智(王欣逸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陳立智告訴),呂晨得因在場勸阻欲撥打電話報警而與胡天恩發生口角,詎胡天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球棒攻擊呂晨得腰部,並與呂晨得扭打在地,致呂晨得受有右肘擦傷及右臂上方、左外側腰部挫傷、紅腫併擦傷等傷害。嗣王欣逸見陳立智、呂晨得跑往他處躲避,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從胡天恩處取走上開球棒持之敲砸呂晨得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後座兩側玻璃及駕駛座照後鏡,致令該等玻璃、照後鏡破碎斷裂而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佩玲及呂晨得。
三、案經呂晨得、楊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天恩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胡天恩坦承於上開時、│││時之供述│地,持木棍毆擊告訴人呂晨││││得及與之倒地扭打致傷之事││││實。││││2.被告王欣逸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敲砸告訴人呂晨得所││││駕駛上開車輛致玻璃、照後││││鏡破碎斷裂之事實。│├──┼───────────┼─────────────┤│2│被告王欣逸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王欣逸坦承於上開時、│││時之供述│地,持木棍敲砸告訴人呂晨││││得所駕駛上開車輛致玻璃、││││照後鏡破碎斷裂之事實。││││2.被告胡天恩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擊告訴人呂晨得及││││與之倒地扭打致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呂晨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4│證人陳立智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呂晨得於上開時間駕駛│││時之證述│上揭車輛搭載其行經該處,為││││勸阻被告王欣逸毆打證人陳立││││智而遭被告胡天恩持木棍毆擊││││致傷之事實。│├──┼───────────┼─────────────┤│5│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呂晨得遭被告胡天恩毆│││1紙│打,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6│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告訴人呂晨得於上開時、地│││大興服務廠估價單2紙、│所駕駛其母即告訴人楊佩玲│││車損照片6張及和解書1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王欣逸││││敲砸毀損,致前後擋風玻璃││││、後座兩側玻璃及駕駛座照││││後鏡破碎斷裂及修復費用估││││為新臺幣8萬7105元之情形││││。││││2.被告王欣逸事後曾與告訴人││││楊佩玲成立和解而願意賠償││││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欣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胡天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惠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