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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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請人 翁錦煌 聲請人 翁錦鐘 聲請人 翁美琴 聲請人 翁美月 聲請人 翁美惠 聲請人 田中博子 (即 翁美麗 )聲請人 翁綉珠 相對人 陳麗雲 相對人 翁軒 晨相對人 翁湘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翁式卿 、 翁偉傑 於民國84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等向原聲請人 翁有來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4月6日起至85年4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翁式卿、翁偉傑於84年4月間共同向聲請人借款共4,000,000元,約定各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由翁式卿簽發,並經翁偉傑背書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4年8月30日、85年2月28日、85年8月30日、86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000元之支票四件為據。詎約定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翁式卿、翁偉傑均未依約清償,而債務人翁式卿、翁偉傑分別於100年6月28日、103年2月16日死亡,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陳麗雲、 翁軒晨 、翁湘涵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支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5月4日通知相對人(兼債務人翁偉傑之繼承人)陳麗雲、翁軒晨、翁湘涵及債務人(即債務人翁式卿之繼承人) 翁素杏 、 翁素徽 、 翁素仙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翁素杏、翁素徽、翁素仙均逾期未為陳述。而聲請人翁錦煌、翁錦鐘、翁美琴、翁美月、翁美惠、田中博子(即翁美麗)、翁綉珠為原聲請人翁有來之承受程序人。另相對人陳麗雲、翁軒晨、翁湘涵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3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忠實││119│田│483.35│10000分之454│陳麗雲、翁軒││││││││││2│晨、翁湘涵(│││││││││││公同共有)│├──┼───┼────┼────┼────┼────────┼─┼─────────┼──────┼──────┤│002│南投縣│埔里鎮│忠實││122│田│502.38│100000分之46│陳麗雲、翁軒││││││││││890│晨、翁湘涵(│││││││││││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