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被告 江朝富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李基德
范俊雄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8月12日之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朝富、李基德、范俊雄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朝富、李基德、范俊雄等3人,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3日提起上訴,然均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正其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欣潔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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