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記錄更正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補充為「ZEG-726號之輕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第9行補充為「SH1000DX之發電機(價值新臺幣25,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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