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5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玫瑰卡拉OK店外,遭甲○○質問其向卡拉OK店老闆娘提到甲○○酒醉之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逕自將甲○○戴於頭上之安全帽拿下,並持以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上臉、頭皮之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