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停止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之配偶 高金保 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內容,係聲請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配偶高金保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既非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亦非對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所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音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