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45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15日97年度司拍字第2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原為訴外人 蔡重義 於82年9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為提供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本約定借貸期限3年,嗣84年8月18日蔡重義提前清償後,因相對人並未出具清償證明供蔡重義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之後系爭抵押物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自無所謂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之情,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概括條款,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及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所爭執者均屬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縱認屬實,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另行起訴(如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或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從而,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