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係鄰居,民國96年12月21日18時許,被告乙○○因認甲○○○在家中所播放佛經聲音過大,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門外,以穢語「幹妳娘機歪,妳在吵三小,拜三小,念什麼佛經,吵死人」(以台語發音)、「他媽的」等語辱罵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