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於
本案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且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㈡甲○○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肩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㈢證據部分尚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處刑書誤載為一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被告、告訴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可憑,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又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有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歧異,迄未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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