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與其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6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
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欠本金84,23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35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鵬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35
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