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逸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