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元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
拾叁元,餘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宜寧中學時,先於民國87年
2月18日、87年8月19日,分別邀同其父親即被告丁○○及其
母親 郭麗雪 (己於92年2月19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二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380
元,復於88年2月5日、88年8月20日再邀其母親郭麗雪(斯
時被告丁○○與郭麗雪已離婚,被告丙○○約定由郭麗雪監
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二筆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51,470元,借貸契約均約定被告丙○○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不
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即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7.52
5、百分之8.1、百分之7.7計算之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於
91年7月1日畢業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定已喪失分期
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0,850元,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又郭死
雪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乃被告丙○○之妹,迄未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爰本於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四件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查詢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文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就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連帶保證人,自負連帶清償之義
務;而另一連帶保證人郭麗雪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
○○既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戊○○自應就全
部債務負連帶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助學貸款契約之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本金金額│年利│利    息│違       約      金│
│號│(新臺幣)│率│││
├─┼─────┼──┼───────┼────────────────┤
│一│一萬二千一│7.52│自92年07月01日│自93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百三十五元│5%│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二│一萬二千一│7.52│自92年07月01日│自93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百三十五元│5%│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三│一萬二千五│8.1%│自92年07月01日│自94年0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百五十五元││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四│一萬二千五│8.1%│自92年07月01日│自94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百五十五元││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合│四萬九千三││││
│計│百八十元││││
└─┴─────┴──┴───────┴────────────────┘
附表二:
┌─┬─────┬──┬───────┬────────────────┐
│編│本金金額│年利│利    息│違       約      金│
│號│(新臺幣)│率│││
├─┼─────┼──┼───────┼────────────────┤
│一│一萬二千五│8.1%│自92年07月01日││
││百五十五元││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算││
││││。││
├─┼─────┼──┼───────┼────────────────┤
│二│一萬二千五│8.1%│自92年07月01日││
││百五十五元││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算││
││││。││
├─┼─────┼──┼───────┼────────────────┤
│三│二萬六千三│7.7%│自92年07月01日│自92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百六十元││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合│五萬一千四││││
│計│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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