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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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許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萬 於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許壹王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第三人許壹王之繼承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規定在非訟事件法亦有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郵政機關查無此址退回為由聲請公示送達,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明,惟相對人許萬於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為死亡宣告,依法推定其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有本院104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法院宣告死亡,本件聲請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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