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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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愛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愛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5公克、
2公克、2.5公克)、玻璃球管2支、鏟管1支、吸食器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含鋁箔紙1張、吸食
2管),經警方初篩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警方初篩試劑9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為被告供述明確,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原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如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照片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衡情其上應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其上既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茲聲請人以被告王愛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6公克)
2、玻璃球管2支
3、鏟管1支
4、吸食器1支
5、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6、吸食器(含鋁箔紙1張、吸食2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