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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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但距今已久),無視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皮夾,欠缺法治觀念。考量其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參酌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一切家庭生活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45日,或易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45日,即27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42號被告黃清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20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娛學園網咖」店內,徒手竊取 高若 勇所有、渠時放置在座椅上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旋將現金500元取出花用殆盡,其餘財物(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則遺失在不詳地點。嗣經 高若勇 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若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若勇於警詢之證述。
(三)含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清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立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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