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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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07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文琳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陳育廷 律師 邱奕澄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詹黃絨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且禁止對 蔡一郎 為接觸、聯絡及騷擾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裁定羈押,嗣並延長羈押2月迄今。
三、按羈押之被告罹犯疾病,非保外就醫顯然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主要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一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具有汽油成分之液體1桶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故本案之羈押原因確係存在。惟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及10月3日戒送署立桃園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安排腹部超音波及抽血,疑似內腫瘤復發,建議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同年12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特約內科醫師診視後簽稱:「肝癌復發,建議外醫」。依桃園看守所目前醫療環境及設施,僅依醫囑服藥治療並照顧生命徵象變化為主等情,有桃園看守所101年12月14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可證,是被告顯有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併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諭知禁止被告對蔡一郎為接觸、聯絡及騷擾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葉乃瑋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