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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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李清 意被告李清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面積三七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92-26部分面積一八八.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92-26⑴部分面積一八八.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面積376.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692-26部分面積188.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692-26⑴部分面積188.18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雖係按目前登記之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分割,惟系爭土地乃兩造由其等之父親繼承取得,按伊父生前之意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
3應分歸伊取得,原告僅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故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部分,應再將其南邊部分,多分配94.085平方公尺予伊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取得,依其父生前指示,原告僅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1,其餘部分應歸其取得,應按此例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裁判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何,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不論兩造之父生前有無如被告主張之指示,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僅能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東邊、西邊及南邊三面均未臨路,僅有北側面臨屏東縣屏東市仁中巷,系爭土地東側有原告所有之二層樓磚造建物一棟(該建物有部分建於同段692-27地號土地上)及原告所搭設供停車使用之鐵皮涼棚一座,西側有被告所有二層樓磚造建物一棟(該建物有部分係建於同段692-25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南側另有被告所有鐵皮屋一間,作為倉庫使用,其餘部分為舖設水泥之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692-26部分面積188.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將編號692-26⑴部分面積188.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本院審酌: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與兩造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相符,雖必須拆除原告所有上開車棚、被告所有上開倉庫之一部,但可保留兩造現供居住之建物,將損害降至最低等情,因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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