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俊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為「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23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實驗室105年5月16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方法,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準此,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黃俊男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酌其犯罪情節、素行不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