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偉
陳靖穎
丁韋瀚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黑色握柄、銀色兼雜有紅色棍身)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黑色握柄、銀色兼雜有紅色棍身)、手銬壹副及和解書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與 林信智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10月間獲悉林信智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其 」之人拿取電腦主機,竟於109年10月28日,夥同友人戊○○(原名 陳慶鴻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指示友人甲○○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呂○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報告機關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遞送包裹至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交予林信智,另指示不知情之友人 蘇品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到場,再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蘆洲區永樂街,戊○○之不知情女友 宋月梅 亦跟隨前往,受林信智指示出面領取包裹之乙○○到場後,甲○○及少年呂○翰上前與其交涉,上開年籍不詳男子即從停放在對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至乙○○旁,戊○○亦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乙○○旁,丁○○旋持球棒下車,丁○○誤認乙○○係林信智,而持球棒上前毆打乙○○,乙○○發覺有異狀後,沿永樂街往東奔跑逃逸,丁○○即持球棒在後追逐乙○○,甲○○及少年呂○翰見狀亦均基於傷害及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在後追逐,俟乙○○在永樂街之騎樓遭該名年籍不詳男子架住並拉曳前行,丁○○在旁持續持棒棍毆打乙○○之身體,甲○○以腳踢乙○○之身體1次。丁○○、戊○○、甲○○、少年呂○翰該名年籍不詳男子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近騎樓,再由甲○○及該名年籍不詳男子將乙○○強押上車,丁○○、該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少年呂○翰亦均上車,以衣物蓋住乙○○雙眼,由戊○○駕車搭載渠等至某路口,戊○○及宋月梅先行離去,丁○○、少年呂○翰、該名年籍不詳男子及乙○○另搭乘其他車輛前往新北市○○區○○里00○00號,將乙○○拘禁在該址之鐵皮屋,丁○○並用手銬將乙○○雙手反銬在背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丁○○與該名年籍不詳男子復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持棒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胸部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並要求乙○○簽署內容為:「...... 阿智 請我幫他去交易就遇到丁○○之後我就跟他們發生扭打造成兩方都有受傷,事後我覺得搶錢不關我的事情我就主動跟他們走去把事情釐清,現在我本人乙○○對丁○○和他的朋友在雙方扭打過程中對我造成的所有傷害我願意用新台幣2000元整和解,事後也願意放棄所有的法律追究的權力,丁○○也同意不追究我搶他錢的事情」等語之和解書,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三峽區麻園里40之11號之鐵皮屋發現乙○○、丁○○等人,並扣得前述行兇之球棒1支、手銬1副與和解書1份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按傷害部分業經乙○○在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等人均表示對於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101頁),檢察官與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與偵審中、證人宋月梅在警詢與偵查中、證人蘇品翰與少年呂○翰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被告戊○○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上址及三峽區麻園里40之11號之現場照片等文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丁○○行兇用之球棒1支、手銬1副與告訴人被強制書寫之和解書1份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告訴人如何於上開時地被被告等人持球棒追逐毆打與強押上車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卷附勘驗筆錄與擷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95頁)。
(二)綜上,被告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其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為其所犯前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丁○○尚涉犯此部分之強制罪,顯有誤會。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丁○○、戊○○、甲○○、少年呂○翰與上開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聚眾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丁○○、戊○○、甲○○3人所犯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罪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3人均供稱不知呂○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與其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查呂○翰係93年次,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頁碼見右下角」),於本案犯行時已將近16歲,況觀其照片亦非甚為稚嫩(見偵查卷第70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查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3人均知悉呂○翰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於被告3人被訴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已當庭表明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就此屬於告訴乃論之罪的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3人被認定有罪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被告3人固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然基於前科或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不小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皆已坦承犯行,且均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鞠躬致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23頁),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罪部分爰不加重其刑(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是規定有該款情形而犯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本院自「得」不加重其刑);再被告3人均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各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告丁○○需就本案負較大責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球棒1支(黑色握柄、銀色兼雜有紅色棍身,照片見偵查卷第116頁下面從左邊數過來第2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妨害秩序與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丁○○前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銬1副(照片見偵查卷第116頁上面),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案妨害告訴人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丁○○所犯妨害自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和解書1件(照片見偵查卷第115頁),係被告丁○○犯強制罪(已被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丁○○所犯妨害自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雖亦有記載被告丁○○亦有強制告訴人簽下本票,然遍觀全卷,告訴人從未提及上情,亦未有何本票扣案,本院爰不諭知沒收,且就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丁○○有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併予敘明。
(四)除了前述㈠至㈢以外之其餘扣押物品(見偵查卷第8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盈錦、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