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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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1行以下有關被告自首之記載為:「嗣因案於同年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前,即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作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簡秀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簡秀英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外,並有員警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茲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簡秀英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經驗,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雖具有原住民身分,惟依現今對原住民傳統慣習之理解,並無原住民族有何使用具有麻醉效果、興奮效果之植物、藥物之傳統習慣,有本院102年3月29日屏院崑刑慎102原訴12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102年4月26日東原民院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102年4月2日民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台灣大學102年5月2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5月6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且參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西元1919年由化學家合成,自引進之始即屬於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1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則該等經化合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非屬於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慣習所得使用之物無訛,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有何與其原住民族身分有關之情事,應屬其個人之藥物濫用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其資力、生活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