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葉慶順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葉慶順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興發路附近時,經警攔停,並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原告經員警告知酒測程序、方法,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多次酒測均消極不予配合,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第一次遇到酒測攔檢,心中緊張,亦無吹氣經驗,已盡全力配合吹氣多次,但依舊無法完成吹氣之作業,警方一直強調執勤務趕時間,不願再等待其繼續完成吹氣,逕予開單告發,被告不察逕認定原告故意拒絕酒測而以101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顯屬不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而受被告裁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採證錄影光碟可稽。依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本件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前,已曾多次峻拒酒測,堪認嗣後口含測試器吹氣之動作,僅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實屬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業據被告提出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為據,且經兩造到院陳述明確。本院並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勘驗酒測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為:警員提供吹管讓原告進行酒測,並多次示範及指示方法,但原告未以正確之方式吹氣,導致30多分鐘之酒測過程未成功,吹氣過程有多次漏氣及舌頭扺住吹管的現象,顯係未配合酒測之實施(卷第59頁),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原告雖辯稱其係第一次接受酒測沒經驗,加上緊張,以致未能完成酒測,且警員多次表示趕時間而不願其完成酒測程序云云。惟本件酒測錄影過程長達40餘分鐘,依一般施行酒測之經驗法則,已給予原告相當之適應時間。又吹氣行為並非須有特殊技巧,一般人即可輕易完成,依錄影光碟所示,當日下午4時6分24秒:警方作出吹氣示範,要求原告再次吹氣。6分49秒:警方再次示範吹氣,要求原告再次吹氣。7分11秒:警方再次示範吹氣。7分42秒:原告要求警方示範吹氣,警方示範。10分4秒:警方拿出新吸管一支,向原告示範吹氣。19分24秒:警方再次示範吹氣等,警員給予原告實行吹氣之機會數十次,而原告雖不斷以口頭表示願意配合酒測,並多次要求警員給予測試機會,但實際上卻僅以嘴含住酒測器,吹氣時未緊含酒測器致氣體從旁逸出,或是發出吸氣之聲音辯稱其已吹氣,縱依警員之指示並明確指導、糾正後,仍不配合正確吹氣之測試模式,而酒測當時原告神智清楚回答警員提問,並供稱其在當日下午1點左右有飲用保力達1瓶,並未混啤酒喝(見言詞辯論筆錄56頁:5分50秒)且不斷與警員爭論其有用力吹氣,非不配合酒測,揚言要打電話給里長,上開原告持續與警員爭論之行為,顯示其身體狀況正常,並未陷入無法執行吹氣行為之狀態。又原告當時與警員應答流暢,並無所稱心情緊張之狀態顯現。是以,原告前揭數次不將氣體吹入酒測器內之行為,顯係出於消極不配合之意而拒絕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其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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