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其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第二三六、二三七號攤位內,陳設電子遊戲機麻將台、彈珠台各二部,供不特定之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甲○○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繼續營業,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時十八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2、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羅中隆 之證述。3、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佐。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