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上訴人 林堯達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堯達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年)等罪刑(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固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文宗楊文生施宏樫 ,然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係辯稱與楊文宗、楊文生、施宏樫、 徐慶耀 共同合資購買,或辯稱係受楊文宗、楊文生、施宏樫、徐慶耀委託而代為購買,或辯稱係無償轉讓請他們吸食,對分別交付毒品予上述之人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其是否基於營利之犯意而該當販賣,或僅係轉讓,或僅單純之協助他人施用毒品而應構成幫助犯?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應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未遑審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法則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已供陳與徐慶耀交換毒品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此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談及買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於理由欄內載明其不採納之心證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辯各節,認與事實不符,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徐慶耀之供陳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慶耀等情,已詳載其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其所引敘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有毒品交易之明白對話,然其內容已足以補強徐慶耀供陳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為真實之佐證,是原判決之論斷,於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二)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係無償提供毒品供人施用,或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即難認已對其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其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一)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