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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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之記載補充為:「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第5至6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科部分另補充:「㈢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03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㈢至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10月9日期滿(惟顏明瑋於保護管束期間之
103年9月10日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確定後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故此部分於本案暫不認定構成累犯)。」;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上開機車及鑰匙照片4張」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上開機車及鑰匙照片2張、被害人指認機車鑰匙之相片1張」;證據部份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楊鈞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42頁反面),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90號被告顏明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瑋(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6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楊鈞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其上插有鑰匙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方於104年2月8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中興橋機車引道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顏明瑋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已發還楊鈞盛),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顏明瑋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及偵訊中之自白│事實。│├──┼────────┼──────────────┤│2│被害人楊鈞盛於警│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在上開地點失│││詢中之證述│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機車│││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得手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機車及鑰匙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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