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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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清隆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番花路00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番花路00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道路筆直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左轉,適 賴堃誠 (原名 賴家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車前因而碰撞洪清隆所駕自小貨車右後側,賴堃誠遂人車倒地而受有膝、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詎洪清隆肇事後,知悉賴家濠因上開車禍而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其車牌號碼為附近住戶 陳守騰 、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賴堃誠後方之 黃柏洋 (原名 黃銘儀 )記下提供賴堃誠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堃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洪清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洪清隆固 坦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上揭時地行○○○鄉○○村○○路與番花路000巷路口,並左轉進入番花路000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辨稱:伊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更沒有肇事逃逸,當時伊在加水站加水,已經左轉過去和其他人聊天,是告訴人自己騎太快,連超2台車後,撞到另一台和伊同向,無牌照同型號的貨車,那台車在前面就先走了,伊在旁邊休息然後開出來去追那台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堃誠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路口時,前方對向有一台藍色小貨車未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其閃避不及,機車前方撞到他右後輪,因而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對方沒有停下來就駛離現場,待爬起時對方已離開,跟其一同上班的同事(即黃柏洋)和附近住戶告知該藍色小貨車車牌號碼,其報警時再告訴警方,而且現場只有一部藍色小貨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84頁正、背面);而被告因受有膝、小腿磨損或擦傷,於同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科就診乙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後)。
(二)證人即目擊者黃柏洋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跟在賴堃誠後方,有一台小貨車在對向未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賴堃誠機車撞到該小貨車右後車輪,該小貨車沒有馬上把車停下來,有慢慢減速好像要停下,後來他就左轉進去巷子裡才停下車子,其跟著騎到那邊去,但駕駛沒有下車還把車開走,所以其就去扶賴堃誠起來,其當時有記下車號告知賴堃誠,好像是「0000」或「0000」,而且現場就只有那一部車而已,沒有另一輛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0頁正、背面);證人即車禍地點附近住戶陳守騰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案發當時其在住處吃早餐,聽見外面有煞車、碰撞聲,即出門查看,看到一台機車倒地,其詢問騎士,騎士指著巷子說他被車撞有受傷,其往巷子那邊看去,看到一台藍色小貨車,車牌後
4碼是0000,其當下聽到聲響出去時,馬路上沒有其他貨車,其本身務農也有開貨車,所以對當地貨車比較特別有記憶,該輛貨車常出沒住家附近,而且車牌號碼跟其以前當兵的營站號碼188很像,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2頁正、背面)。
(三)比對證人黃柏洋、陳守騰之證述情節,均與告訴人證述相契,尤其證人陳守騰更能本於自身生活經驗聯想記憶車牌號碼,且依現場道路環境,不論幹道番花路或是番花路27
2巷,線型均筆直而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倘有其他同型車輛出沒,轉入番花路272巷離去,理應能輕易為渠等望見,不致遺漏,而證人賴堃誠證稱現場只有一台藍色貨車、證人黃柏洋和陳守騰均一致證述現場只有一台車牌號碼末4碼「0188」號藍色小貨車,別無其他貨車等語歷歷如前,符合現場環境狀況,堪認渠等證述可靠,應無誤認可能。
(四)而被告既坦認於案發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過該地等情不諱,復有該車輛照片4張(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車身及車斗確為藍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3頁,該車車主人別資料同被告)在卷可佐,復依勘察採證被告之自小貨車及告訴人之機車跡證結果顯示:「不排除自小貨車車斗右側下方第5根固定柱或車斗右後貨方向燈右側鐵片,曾與機車前擋板及前擋泥板發生接觸碰撞之可能」,且採集自告訴人之機車各部位表層附著藍色刮擦痕,顏色與採集自被告自小貨車標準漆片顏色相似乙節,有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至第65頁),核與告訴人賴堃誠及證人黃柏洋證稱機車撞擊藍色自小貨車右後輪處等節,顏色、部位均相近,況證人黃柏洋及陳守騰亦證稱現場僅有車牌號碼末4碼0000之貨車,別無其他貨車等情如上;是可認定:告訴人機車所碰撞及嗣後逃逸者,就是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的被告。
(五)至於被告辯稱另有一輛無車牌之藍色小貨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並逃逸,且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爛」之人為其證明云云,與上揭告訴人及證人均證述僅有1台藍色貨車,未提及另存有無車牌之貨車等情扞格,所謂綽號「虎爛」之人亦無可考;再詳觀卷附番花路000巷口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自巷內望向幹道番花路,可見番花路路基明顯較高,且巷口左側有建物外牆,右側有高低樹叢,視線兩側受阻,僅能窺見巷口部分一小段路段,在巷內理應無法詳見行駛於幹0番花路車輛之往來動線,被告於審理時竟稱「被害人不是直走,他超了兩台車,然後彎過來到路邊的白線才撞到另一台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倘其已先駕車左轉進入番花路000巷內停在路邊達10分鐘之久和人聊天(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豈能目賭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前的詳細動態、以及兩車相撞經過?所辯更與現場環境不符,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可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1條第1項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可參。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案發地點番花路與同路272巷構成無號誌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道路筆直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
8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被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告訴人在對向騎乘機車直行此一車前狀況,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減速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撞擊其貨車右後側,因而人車倒受傷,足認其駕駛行為已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七)再徵諸證人陳守騰證稱其在住處聽到聲響才出來查看等情、證人黃柏洋證稱該貨車肇事後,慢慢駛進巷口停下,嗣駛離現場等情如前,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聲音相當大,即使身處室內亦可聽聞,而被告駕駛貨車速度隨之放慢,駛進巷口,暫停後旋駛離現場,可知其行駛動態變異,足昭其在車內已察覺車外撞況,知悉駕車肇事甚詳,對於有人因而受傷之事,自難謂毫無所悉,具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為另輛無車牌同色貨車肇事後離去云云,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杜撰之說,無從採信,其駕駛貨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嗣駕車逃逸現場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路口欲左轉,告訴人之直行路權應較優先,卻疏忽未盡上述諸般注意義務貿然左轉,違反義務之程度已非輕微,其肇事後更未停留現場,逕自駕車離去,行為實非可取;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他到現在也沒有慰問過,調解過程也是胡言亂語,我要求的也不多,只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且金額也可以再協調,他從頭到尾都不承認犯錯,其實他如果跟我說個對不起我也可以接受,不一定要求這樣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衡諸其所受損害,尚屬合理之請求,而被告歷年收入,僅103年度就有單筆利息所得達38,172元,名下復有數筆不動產,有99年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顯非無資力之人,卻從未釋出賠償善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始終積極為不實陳述,架謊鑿空,犯後態度至為惡劣;暨斟酌被告前僅有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尚非素行不良之犯罪常習者,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且獲他人及時救助,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有限;復考量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分別就過失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有過苛、後稍不足,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過失傷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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