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張志瑋
被 告 陳佳伶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0年10月9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馬岡派出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曾允諾給付原告有
關至「愛德華牛郎店」消費金額之ㄧ半金錢即新台幣(下同
)16,200元,雖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經台中高檢署駁回,雖不能證明
被告有詐欺,但被告既已允諾出上開酒錢之ㄧ半,即應依約
給付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00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派出所係以原告如不向被告提起詐欺刑事
告訴,願意負擔與原告同至「愛德華牛郎店」消費金額之ㄧ
半金錢16200元為和解條件,但原告仍執意提起詐欺告訴,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既未和解,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萬6200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給
付其有關至「愛德華牛郎店」消費金額之ㄧ半金錢16,2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就此主張之
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617號、101年度偵字第39
6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3號處分書駁回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於聲請再議
時,亦稱「被告於聲請人(即原告)提告前,於馬岡派出所
內承諾過「不然她一半酒錢」,但因聲請人在該派出所與被
告簽和解書時,被告於和解書內賠償項次及金額與聲請人無
法達成共識,聲請人才進而直接向警方製作詐騙筆錄,聲請
人雖無法直接及有利證據來證明被告詐騙,但不代表被告可
以不賠償當初承諾之「ㄧ半酒錢」,請協助並保障聲請人權
利,重議此案」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3號處分書可參,足認被告與原告並未
達成和解,則被告於磋商和解過程中所為有關負擔酒錢一半
之讓步,自因兩造未成立和解,而不受拘束,是原告主張被
告承諾給付原告一半酒錢16,200元云云,自非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口頭約定給付原告16,2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口頭約定給付原告16,2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因原告受敗
訴判決,應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