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許麗娟
被 告 劉羿辰
訴訟代理人 白錫蒼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
北往南直行,行經彰南路與市場巷交岔口即台三線221公里
600公尺處,因飲酒後駕車致撞擊原告停於上開地點南向外
側車道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原告受有修理費用
新台幣(下同)19萬元,及因車輛損壞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損害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陳述:只願以新台幣4萬元與被告和解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
10mg/l,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許麗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停於彰南路與市○巷○○路口10公尺內之彰南路旁,
被告行經該處,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撞擊原告之上開自小客貨車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
片等在卷可稽,且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打瞌睡,仍貿然行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
本件肇事主因甚明。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將其上開
自小客貨車停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按,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而為本件
肇事次因至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研
判結果為:被告疲勞駕駛失控.酒測(0.1mg/l),原告違
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亦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然依被告於警局所製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係因打瞌睡致撞擊
原告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貨車,有談話紀錄表可憑,並無證據
足證其已駕車超過8小時,且其酒精濃度,並未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不得駕車之規定,是被告應係因打瞌睡致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甚明,而原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劉
羿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汽車修復費用1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自小
客貨車受損,修理費用為19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固
據原告提出汽車修理費用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
,辯稱:只願以4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之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
車撞損,原告已提出估價單,被告對其文書真正並不爭執
,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估價單之修復費用是否允當,查汽車
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
爭車輛係於民國89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汽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汽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1
年6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10年又6月。依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回復費用共計192,336元,其中零件費用
188,275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
1份可按,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折舊額應為169,448元(188,275×9/10=169,
44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費用為22,888元(192,336-169,448=22,888)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於22,888元之範圍內
,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1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小客貨車遭被告撞毀
後,50天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1萬元,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
足採。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共計2萬2888元,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
,要不可取。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打瞌睡,仍貿然行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
本件肇事主因甚明。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將其上開
自小客貨車停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反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而為
本件肇事次因至明,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屬與有過失,且該
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
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5%之
過失責任,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75%。是被告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僅應負擔75%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
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166元(22,888×75/100=
17,166)。
七、基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66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