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張碧雄
被   告  蕭添沛
訴訟代理人  沈于楣
       温佩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97年間簽訂檳榔採收契約
,雙方約定每顆檳榔新台幣(下同)1元,由被告負責採收
計算數目後,再計算金額交付原告。98年春節前,原告與被
告對帳,被告承認有一筆20萬元之款項應給付原告,惟其辯
稱:「尾啊(之後)擱會一條20萬下去呢!尾啊嬸仔擱甲我
討一條20萬下去呢!」原告質問伊「叫你匯我的你甲匯去給
他喔!」被告辯稱:「這是你還沒講之前‧‧」等語,有對
話錄音帶及譯文可證,事後原告向原告之妻查證並查詢帳戶
,發現97年至98年3月5日,根本無20萬元之匯款,經向被
告催討無結果,爰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0萬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96年2月間,被告有與原告訂立採購原告南投
縣國姓鄉九份二山之檳榔契約,雙方口頭約定:每顆檳榔1
元,由被告自行雇工採收,計算數目,於一週或一個月不等
之時間,將金額交付原告或原告之妻 張林欽薇 ,以一年一期
,期滿結算。第一、二年(96年2月起至97年7月)雙方均
結清價金,並無異議。第三年(97年11月至98年5月)於98
年5月底採收結束後,雙方約在國姓鄉九份二山檳榔園對帳
,對帳當時原告對於第三年之檳榔貨款亦無異議,惟在98年
春節前後期間,其中20萬之貨款,認被告尚未給付,被告則
堅稱已為給付,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
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中
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原告稱兩造於98年春節前夕對帳,惟
雙方並未於該時間對帳,而係在98年6、7月間,原告所指
在98年春節前後之20萬元貨款,被告已於98年3月31日匯入
原告之妻張林欽薇之後壁郵局帳戶中,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第二年檳榔採收契約之貨款20萬元,尚
未給付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錄音帶、錄音譯文、臺南市
後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帳單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第二年檳榔採收契約之貨款20萬元,尚未
給付原告是否屬實?原告請求被給付20萬元及遲延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於96年間訂立檳榔採收契約,第一年於96年2月至
7月,第二年96年7月至97年7月,第三年為97年11月至
98年5月,每顆檳榔1元,由被告自行雇工採收,計算檳
榔數目再將款項將付原告或其妻張林欽薇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其第二年檳榔採收契約之貨款2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錄音帶、錄音譯文、臺南市後壁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對帳單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
之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雙方所談之內容,並無片語隻字
提起所欠之款項,係屬第二年檳榔採收契約之貨款,有該
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錄音係於何時
所錄,是不能以此錄音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
提其妻張林欽薇臺南市後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日
期僅至98年3月5日,且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亦有將貨款交
付伊之事實,再徵之被告所提於98年1月9日、1月22日
、2月26日、3月31日各匯入原告之妻上開郵局帳戶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4紙在卷可稽,則難以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即謂被告尚有積欠原告第二年採收檳榔契約之貨款20
萬元未清償;末按,原告另提出其上書有29萬4390元之單
據影本1紙,主張係被告之妻沈于楣交予伊之對帳單(附
於本院卷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該單據僅左邊係被告之妻所書寫,至於右
邊則非被告之妻所寫等語,經核諸該單據,其左邊之阿拉
伯數字,確實與右邊之書寫方式及大小不同,且其右上方
另書寫「5590萬、這一張是給我妻子的」之文字,如係被
告之妻沈于楣所寫之對帳單,則客觀上不可能書寫此段文
字;原告復自承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本院調查(見本院101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載有29
萬4390元之單據影本,並不能證明為真,且其數額與原告
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亦不相同,是原告亦不能執此單據,資
為被告尚欠其第二年採收檳榔契約貨款20萬元之證據。
(二)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積欠其第二年採收檳榔
契約之貨款2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8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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