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利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利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及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利於準備程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涉犯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無聲請傳喚證人,無串供之虞;復被告素無前科,未有通緝紀錄,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泰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復與指述被告販賣毒品罪行且與通訊譯文相符之證人有相當親誼關係,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0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今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既於100年10月3日之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並承認通訊監察譯文內之通話確為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犯行之相關對話內容,雖被告仍涉犯上揭重罪並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及限制住居亦可維持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提出新台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及限制出境(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書逸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