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引用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甲○○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